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