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组织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驶离,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法规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5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