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8月30日淮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30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18日淮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2024年10月30日淮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淮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相关法定程序审批。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规划调整、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规划确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项目,在其绿化用地面积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及以上的前提下,建设单位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就近异地建设与不足部分同等面积的绿地或者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
闲置土地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
公路、铁路、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土地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土地,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乡土适生树种,均衡配置乔木、灌木、地被植物和花卉,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等致人体过敏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逐年改良或者更替。
禁止擅自从境外引种植物。
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逐步拆墙透绿;具备开放式绿化条件的,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绿地,由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实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外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的空地在建设项目用地出让时,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绿化责任。
(一)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审查机关审查;
(三)建设单位依据经审查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工程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投资概算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投资;
(五)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绿化工程,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七)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步交付使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六个月或者第一个绿化季节;
(八)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分期实施的,需具有分区独立地块绿地率指标;不具有分区独立地块绿地率指标,有明显路网分割、满足整体绿地率指标的,可以路网为界分期实施;
(九)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公示住宅项目配套绿地比例、绿地面积,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
居住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设置绿线公示牌和景观绿化总平面图,接受公众监督。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等绿化养护责任主体负责;
(四)工程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公路、铁路、湖泊、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应管理单位负责;
(六)“门前三包”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绿化保护责任;
(七)养护管理责任交叉和养护管理责任主体不明确的绿地,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养护、方便管理的原则确定。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确保苗木成活率,并做好防火及灾害性天气的应急防护措施。
养护管理责任人管理不善造成苗木死亡、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及时补植苗木、修复设施。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临时占用期间,占用人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周边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恢复,恢复的绿地不得低于临时占用前的标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或者移植: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通行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置突发事件需要的;
(五)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经鉴定已经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古树名木,严禁擅自砍伐、移植、转让买卖。
因特殊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保护级别经相应的林业部门审查同意,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树木倾斜危及人身、管线、交通等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但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
(一)钉、拴、刻、划树木,损坏花草树木;
(二)污损园林小品、雕塑和其他绿化附属设施;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焚烧物品、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四)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摊经营、设置广告设施以及在非规划停车位上停放车辆;
(五)在树木的安全距离内埋设各类管线;
(六)向城市绿地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七)擅自在城市绿地内取土、挖石、搭建建(构)筑物;
(八)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中草药或者种苗;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工程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