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