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专利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9月25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专利促进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专利工作者与国(境)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在专利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方面开展合作与交流,支持引进国(境)外高层次专利人才。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效益的专利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获得中国专利奖、贵州省专利奖的主要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一项发明专利的奖励不少于5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励不少于2000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励不少于1000元;
(二)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实施其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5%,从实施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3%,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少于1%,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三)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在取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后3个月内从转让、许可实施该项专利收取的费用纳税后提取不少于20%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设计人。
对专利运用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员,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和报酬。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资金和基金,应当采取阶段参股、跟进投资、风险补助等多种方式,支持专利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可以在相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产业化贷款项目给予贴息。
第三章专利保护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侵权行为人不得继续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市场秩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侵犯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运输、仓储、隐匿、广告、展示等便利条件。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六)专利实施许可纠纷;
(七)其他专利纠纷。
前款第四项所列的专利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专利管理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和相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专利管理部门处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专利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书面申请专利管理部门调查收集。书面申请应当载明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内容和线索、拟要证明的事实以及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客观原因。
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后由责任方承担。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不中止处理:
(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充分的;
(二)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设计的;
(三)被请求人所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明显不属于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
(四)专利管理部门认为不应当中止处理的其他情形。
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终止处理。
调解书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公证确认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侵犯专利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不能达成协议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查处专利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遵守保密、回避等执法管理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摄像、拍照;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涉嫌侵犯方法发明专利权的,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对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涉案物品进行抽样取证;
(六)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七)调查与专利案件有关的其他事项。
专利管理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公安机关等部门和基层村(居)组织应当予以协助。有关当事人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证据,不得拒绝、阻碍,不得转移、毁损证据,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相关市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专利管理部门查处假冒专利等专利违法行为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查处终结。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15日。案件查处过程中的听证、公告、鉴定、办理专利登记簿副本、中止等时间不计入查处期限。
专利管理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调解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专利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展项目进行监督,接受举报投诉,依法查处专利侵权和假冒专利行为。
第四章专利服务与管理
支持专利交易平台的设立和发展,促进专利交易。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建立专利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披露违法行为信息。
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取得执业资质或者资格,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一)泄露委托人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
(二)出具虚假专利分析、评议、评估等报告;
(三)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
(四)以诋毁竞争对手商誉、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五)损害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各级行政院校和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将知识产权纳入干部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教育内容。
高等院校应当将知识产权教育纳入高等院校学生素质教育体系。加强知识产权学科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专业,培养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
财政资金支持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项目承担者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地报告专利成果。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者就以下事项进行约定:
(一)涉及专利成果的研发目标和验收标准;
(二)资金使用计划。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专利申请、维持、奖酬、检索、分析等专利事务费用,可以在项目经费中列支。有关费用需要在项目实施后支付的,可以转入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三)专利权的权属及相关权益。未约定的,专利权归项目承担者所有,由项目承担者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专利申请权及申请的合理期限。项目承担者在合理期限内不提出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申请专利,专利权被授予后,项目承担者享有专利免费实施权;
(五)专利的实施运用计划及其期限。项目承担者未依照约定实施的,项目主管部门可以许可他人实施,所收取的费用,应当给予项目承担者。
(一)使用国有资金或者涉及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重大建设、重大并购、重点引进、重大技术产业化等项目;
(二)重大科学技术、重点装备进口、重大技术转让、重大技术进出口等项目;
(三)其他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经济活动。
省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可以出具专利分析、评议报告机构的目录。
在评审科学技术奖励、技术创新奖励等奖励项目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创造和运用情况作为评审的重要条件。
鼓励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参照前款规定加强专利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专利申请量、授权量和每万人口发明专利拥有量等指标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专利评价体系,将专利数量、质量和转化率等指标作为其评价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假冒专利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销售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订立假冒专利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对假冒的专利标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并销毁;专利标识张贴、刻录或者附带在产品上的,责令当事人清除或者覆盖;专利标识难以清除或者覆盖的,责令当事人销毁假冒专利产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案件的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作出查封或者扣押决定的专利管理部门处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