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或者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和工具。

侵犯专利权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经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以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处置;不能达成协议的,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管理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或者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