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反窃电办法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28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10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开启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或者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五)使用窃电装置的;
(六)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的;
(七)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禁止教唆他人窃电、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或者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
禁止生产和销售窃电装置。
电力主管部门在反窃电监督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受理电力用户投诉,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
(三)依法查处窃电行为;
(四)对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供电企业)的用电安全检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电力主管部门根据反窃电工作需要,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
接受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对举报窃电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密;经查证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单位、本辖区人员进行安全用电、规范用电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舆论监督。
用电安全检查人员实施用电安全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用电安全检查人员检查发现的窃电嫌疑和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
供电企业中断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前二十四小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二)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安全;
(三)不影响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
电力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主管部门投诉。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投诉、举报的;
(三)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
(二)窃电期间产品产量能查明的,按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耗和产品产量相乘计算用电量,再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后与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三)在总表上窃电,分表能够准确计量,且窃电期间计量数据能够查明的,按分表电量总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确定;
(四)能够查明正常月份用电量及实际用电变化情况的,按正常月份用电量与窃电期间抄见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计算确定;
(五)使用非法用电充值卡或者非法使用用电充值卡占用电能,计费电能表正常的,按现场抄见电量与供电企业最后记录的结算电量的差额计算;
(六)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的时间计算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一百八十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电力用户按六小时计算;其他电力用户按十二小时计算。对于用电时间不足一百八十日的,按自开始供电起的实际日数计算。
第三章法律责任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教唆他人窃电的;
(二)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
(三)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电力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
(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
(三)包庇、纵容窃电行为的;
(四)发现窃电行为不报请电力主管部门处理的。
对窃电者因窃电行为造成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供电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中断供电或者未及时恢复供电,给电力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