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二章 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第二十一条有效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