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电力主管部门对窃电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当视案情依法在十日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立案;

(二)对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窃电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承担供用电合同约定的责任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五)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