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反窃电办法/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电力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窃电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或者应当受理而未依法受理的;(二)对窃电行为未制止或者故意拖延查处等应当作为而未作为的;(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收受贿赂,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四)利用职务便利窃电的。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