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9月28日
- 条文数
- 4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7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圩堤、水库、大坝、水闸、泵站、灌区渠道、水电站等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及其配套设施。
航运、城市供水、城市排水、污水处理、尾矿坝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利工程管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以外的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投入,确保小型农村水利工程的安全和正常运行。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支持并鼓励农业水用户依法成立农村用水合作组织,对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和灌区末级渠系工程实施日常管理。
第二章水利工程建设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在制定新建水利工程建设方案的同时,应当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对没有管理方案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工程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责。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投标。从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监理人员进驻水利工程建设现场,按照监理规范实施监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行政负责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三章水利工程管理
受益和保护范围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由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跨行政区域的水利工程,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也可以由主要受益的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一)大、中型水库;
(二)保护面积在五万亩以上的圩堤;
(三)大、中型灌区;
(四)大型泵站。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受益和保护范围合理设置管理单位或者安排专人实施日常管理。
纯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既承担防洪、排涝等公益性管理运行维护任务,又有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是指承担工程供水、水力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准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其所承担的公益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经营性功能部分所需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经营性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的水利工程的运行、管理和日常维修养护经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自行负担。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发现水利工程安全运行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报告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因洪涝等灾害造成水利工程损毁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修复。
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限期拆除、清理。
第四章水利工程保护
(一)保护农田五万亩以上的圩堤,其管理范围为迎水面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水平距离,下同),背水面距堤脚外(其中险段为压浸台脚外)不少于三十米;在堤内外的管理范围边缘各延伸八十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设计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大坝两端周边和下游坝脚外,大型水库不少于一百米,中型水库不少于五十米(非主要副坝可适当减少),水电站大坝两端、下游坝脚外,厂房周边不少于五十米,溢洪道、泄水闸两侧各十米至二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边缘外延一百米至五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大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五十米至二百米,中型水闸上下游河道各一百米至二百五十米、左右边墩翼墙外二十五米至一百米,大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五十米,中型泵房及进出水池口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上述工程的管理范围。以上工程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四)五万亩以上灌区的干支渠的设计开挖边线或者堤脚外设计边坡一米至五米(边山渠道开挖线外五米至十米),渠道配套的建筑物边线外五米至十米为管理范围。渠道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范围。
(五)其他圩堤、小型水库、涵闸、泵站、五万亩以下灌区渠道工程等,可参照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集体经济组织、个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经营管理者依照前款规定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划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划定。
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工程竣工后,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因建设需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造成灌排工程设施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责任单位负责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缴纳开发补偿费。开发补偿费应当专项用于农业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开发项目和灌排技术设备更新改造。
确需利用堤顶、坝顶、水闸工作桥兼做公路的,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公路通车后,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路面(含路肩)的日常管理、维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水利工程状况提出车辆限制通行的要求。因公路维护不善等原因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暂停通车的意见;公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消除安全隐患。
(一)在行洪、排涝的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洪和输水的障碍物或者种植林木和高秆作物;
(二)倾倒、堆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废弃物;
(三)开渠、挖塘、打井、爆破、葬坟、采石、取土、开采地下资源;
(四)在水库内筑坝拦汊或者填占水库;
(五)损毁、破坏水利工程设施;
(六)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行为。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开展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必须采取保护措施,确保水利工程的运行和安全,并报经有管辖权的设区的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水利工程经营收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