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管理制度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
(二)发现破坏水利工程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的;
(三)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
(四)不按规定使用水利工程经营收益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