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水利工程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