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消防条例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条文数
- 6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8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三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9年7月24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事业经费单列,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消防工作的需要。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消防救援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控告和制止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参加扑救火灾、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分别给予生活保障或者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消防职责
(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编制消防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队站建设、器材装备配备、消防训练基地建设;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消防安全责任纳入考核的内容;
(四)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火灾扑救和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消防工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工作,组织消防业务训练;
(四)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监督火灾隐患整改,及时报告、通报重大火灾隐患情况;
(五)对投入使用的消防产品、人员密集场所使用的室内装修装饰材料实施监督管理;
(六)推广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消防设备;
(七)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业条件、服务标准及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承担火灾扑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三)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其他消防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财政部门应当保障本级消防事业经费投入,按预算及时划拨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业务经费;
(三)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消防规划中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并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年度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统筹或协助实施;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消防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单位实施监督;
(六)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知识的教育教学和培训工作;
(七)文物部门指导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使用、管理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八)文化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组织做好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九)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电信等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装备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
(三)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依法获得相应资格的执业人员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保证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经费;
(七)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员,成立相应的消防组织;
(八)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对婴幼儿、学生、老人、残疾人和病人采取优先保护措施。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防火安全公约;
(二)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三)配合消防执法工作,及时报告火灾隐患情况;
(四)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开展火灾自防自救;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的建筑物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与使用人约定消防安全责任;使用人对配置的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委托管理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器材进行维护管理,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装修住宅符合防火要求;
(六)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七)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第三章火灾预防
新建居民住宅区、开发区、工矿区、旅游度假区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其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并预留消防队站建设用地。自行投资建设给水管网的,应当同时建设公共消火栓。城乡规划确定的消防队站建设用地和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统一规划建设的农村住宅区,应当设置必要的防火分区及消防设施。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自动消防设施检测应当由符合从业条件的检测机构实施,检测机构对检测报告负责。
经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查。
(一)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和消防技术服务质量保证体系;
(三)具有相应的检测、监测设施、设备和场地;
(四)具有相应数量取得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材料维修、保养消防设施和器材。
禁止人员密集场所在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等具有火灾危险的施工、维修作业。
从事电焊、气焊、气割、砂轮切割以及其他具有火灾、爆炸危险作业的人员,必须持证上岗,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居民聚居区、大型商业区、党政机关、铁路干线、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以及其他重要场所附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的安全间距新建、改建、扩建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
消防救援机构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有权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因城市规划建设发展,需要迁移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设施或者储存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消火栓、消防水池及其他固定消防设施的拆除、移动,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城镇有计划地停水、停电、切断通信线路或者进行道路改造,有关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公众聚集场所的有关从业人员;
(三)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人员;
(四)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检测、维护的人员;
(五)从事消防产品检测、维修、质量认证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
(六)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运输、管理、操作的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饰、装修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八)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负责人。
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实际操作技能水平满足岗位需要。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消防救援机构可以依法延长查封期限。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可能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较大影响的,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设区的市、县(市、区)根据当地实际,可以对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时间、地点等做出具体规定。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加强消防宣传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和责任。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派出所在农业收获季节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查处焚烧秸秆、麦茬和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敷设电线、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定期检测、清洗和维护,及时更新老化电气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违规操作。
第四章消防组织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警后消防车在五分钟能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在市区设置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或者专职消防队,并根据当地消防安全和应急救援的需要,建立消防特勤站和相应的消防训练基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站、专职消防队,支持乡镇、企业、文物保护管理单位等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消防安全需要,组建或者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煤矿、地铁运营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不属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范围,且与最近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相距超过五公里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公路超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应急救援、业务训练,依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灭火救援
人员密集场所发生火灾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发生火灾的单位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予支援。
专职消防队应当服从消防救援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消防车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免予超限超载检测。
火灾现场总指挥由现场的消防救援机构最高行政领导担任,参与火灾扑救及现场人员必须服从火灾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火灾现场总指挥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可燃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了抢救人员和重要物资,防止火势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灾现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等;
(六)调动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援。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
(三)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四)未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核查发现公众聚集场所使用、营业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撤销相应许可。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将消防车、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六)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