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6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9年4月26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0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湿地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重要湿地是指列入国家、省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一般湿地的名录及范围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发布。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自治州、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拟定、湿地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湿地保护工作。
自治州、县(市)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每年5月第二周为自治州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二章保护与修复
(一)列入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四)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地、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
(五)对水栖动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义的;
(六)其它人文景观集中、具有特殊保护意义、生态价值、经济价值或者科学文化价值的。
湿地修复应当遵循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采取筑坝还湿、引水保湿、限牧保湿、治沙保湿、种草养湿等措施开展综合整治修复。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可控水位重要湿地的合理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合理水位。
(一)因过度放牧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实施退牧保湿,进行轮牧、限牧、休牧,退化严重的实行禁牧;
(二)科学调整畜群结构,转变饲养方式,引导农牧民发展设施养殖业,以草定畜,实现草畜平衡;
(三)推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健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相关社会保障体系;
(四)对湿地自然保护区内的农牧民进行适度生态移民,并做好安置以及产业培育,引导农牧民发展新型产业。
湿地保护生态补偿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湿地保护主管部门对引进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对湿地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一)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二)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放饵料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捕杀候鸟以及在候鸟越冬、越夏期,在候鸟主要栖息地捕鱼、捡拾鸟蛋等危及候鸟生存、繁衍的活动;
(五)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擅自填埋自然湿地、筑坝挖塘,擅自采矿、采砂、取土、揭取草皮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六)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三章利用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规划与管理
自治州、县(市)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修复重点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等规划相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自然资源部门办理自然资源权属登记涉及湿地的,应当按照规定记载湿地的地理坐标、空间范围、类型、面积等信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据湿地保护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制定湿地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湿地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
(五)调查湿地资源,组织实施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湿地资源信息档案;
(六)组织或者协调相关部门开展湿地科学研究工作;
(七)建立湿地科普教育基地,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知识;
(八)依法保护湿地自然景观、水体、野生动物植物、生态环境、公共设施,维护管理秩序;
(九)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按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