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编制水资源利用规划,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的需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可控水位重要湿地的合理水位。当水位出现异常时,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恢复合理水位。

地方法规 ·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