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3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3月20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9月19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等八件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城镇园林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实行规划管理的乡、村庄(生态文明村)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条例执行。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林业、土地、水务、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园林绿化工作。
鼓励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植树种草,绿化环境。城镇居民在其私人庭院内可以自主选择、更新树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镇绿化,并有权对破坏城镇绿化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创建园林城镇、园林单位和优质园林工程活动,推动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对城镇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镇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重点加强道路和铁路两侧、海边、江(河)边、湖边及城区周边绿化带的建设。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在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无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筑设计方案中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依法确定的城镇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同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不低于确定的绿地率。
城镇行道树应当选用遮荫效果良好,抗风性、抗病性、抗旱性强,胸径不小于十厘米的树种。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地面停车场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一)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镇各类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和养护;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绿地,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建设和养护;
(三)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
(四)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务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养护。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建设和养护单位。
绿地建设和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镇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和养护管理。树木、灌木或者地被植物受损或者死亡的,由养护责任人及时修护、补种或者更换。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绿化工程建设项目。
因城镇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场退地并恢复原状。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占用二千平方米以下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临时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一处一次移植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树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二)一处一次移植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已经死亡的;
(二)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因抚育或者更新改造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且无移植价值的。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将砍伐原因和株数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
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处一次砍伐五十株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处一次砍伐一百株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
因防御紧急自然灾害需要,或者发生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导致树木影响安全的,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进行普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立标志。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将确认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向社会公布。
在单位范围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提供技术指导,并给予一定金额的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未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买卖、转让。
因省级以上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大型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三百年以上的古树和名木,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省绿化委员会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的古树,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其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查意见,经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续资源,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
(四)在绿地内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
(七)损坏座凳、雕塑、护栏、喷灌等园林设施;
(八)其他危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还不得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及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
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由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进行。
首次引种境外、省外绿化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已经引种,但一次进口量特别大的,审批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生态环境风险评估。
引种境外、省外植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及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适宜屋顶绿化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擅自从事园林绿化设计和监理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出借、出卖资质证书的单位,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临时占用城镇绿地期满后不归还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砍伐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砍伐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买卖、转让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名木或者三百年以上古树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名木死亡的,每株处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一百年以上三百年以下古树的,每株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古树死亡的,每株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擅自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每株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采取相应的救治措施;拒不采取救治措施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予以救治,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