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偷盗、践踏、损毁树木花草,处该树木花草价值三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树木上悬挂或者张贴广告的,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有害废渣废水、油类或者堆放杂物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地内擅自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地内取土或者焚烧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规划在绿地内设置各类摊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损坏城镇园林绿化设施,处该设施价值三倍的罚款;

(八)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敷设管线、架设电线、硬化地面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在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标志牌及保护设施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