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3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3月28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
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2002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水利权属纠纷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纠纷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工作,并负责人民政府交办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
设区的市设立的管理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山林、水利的利用现状有异议的,由负责调解、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调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二章和解与调解
乡镇人民政府及司法所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工作应当给予指导帮助。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争议双方不在同一乡镇的,先受理调解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解,相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经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之日起生效。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权属纠纷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章确权管辖与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之间因水资源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资源使用权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或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处理机关处理。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权属纠纷。
(一)申请人及对方权属纠纷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争议地点、区域的四至范围、面积;
(三)对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和理由。
当事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受理机关记入笔录。
(一)能够证明权属归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权属争议四至范围及利用现状;
(三)请求确定权属的界线图。
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确权申请被裁定驳回后,有新的证据主张其权属的,可以重新提出确权申请。
(一)实地调查,核实证据;
(二)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
(三)组织和解、调解;
(四)行政主管部门集体讨论提出确权建议;
(五)人民政府集体讨论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或者到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实地调查、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调查、勘验笔录上加以说明。
权属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确权处理活动。
负责承办确权案件的行政主管部门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权属纠纷当事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属行政主管部门回避的,本确权案件由人民政府交调处机构承办。
(一)申请人的主张有确实、充分证据的,作出支持其主张的决定;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各方均有一定证据,但证据不足以支持权属主张的,可以在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
权属纠纷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第四章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权属纠纷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一)土地改革时期依法取得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或者登记发证的档案清册或者林木、林地等权属登记的档案清册;
(二)农业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四固定时期,确定土地、林地权属归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归农民个人使用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材料;
(三)国有农、林场设立或者国有水利工程建设时经依法批准的确定经营管理范围的总体设计书、规划书、说明书及其附图;
(四)1966年前划定的国家建设用地,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不再办理征用手续,用地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文件、资料;
(五)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一级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土地、山林权属证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的取水许可证;
(七)当事人达成的协议;
(八)依法没收、征收、征购、征用土地和依法批准使用、划拨土地(含林地)的文件、规划书及其附图,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合同;
(九)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处理决定、调解协议;
(十)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作为证据的书面材料。
(一)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城镇地籍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二)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包括投资)争议的土地、山林、水利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三)依法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批准征用、使用、划拨、出让土地(含林地)时有关的说明书、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和交付有关价款的凭证;
(五)其他可以作为参考的证据材料。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对发生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不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的;
(二)对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对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案件不调解、不处理或者未经调解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