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确权处理可以中止:
(一)权属纠纷当事人发生变化且尚未重新确定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参加确权处理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尚在处理的;
(四)确权案件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确权处理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确权案件的处理。
行政主管部门中止、恢复确权处理案件的处理,应当告知权属纠纷当事人。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