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材料,其证明效力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权属纠纷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据;
(六)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书证材料记载东、西、南、北四至(以下简称四至)方位范围清楚的,以四至为准;四至记载不清楚,而该书证材料记载的面积清楚的,以面积为准;书证材料面积记载、四至方位不清又无附图的,根据权属参考凭证也不能确定具体位置的,由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确定权属。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