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铜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26日铜仁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红色遗址遗迹,是指中国共产党自成立以来,团结带领各族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教育作用的旧址、发生地、场馆和纪念设施。包括:
(一)黔东特区革命委员会、苏维埃政府、红军指挥部等重要机构和枫香溪会议等重要会议的旧址;
(二)木黄会师等重要事件和甘溪、困牛山、梵净山等重大战斗的发生地;
(三)周逸群、旷继勋等英雄烈士故居、旧居、活动地;
(四)烈士陵园、烈士墓地、纪念塑像、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
(五)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以及反映其活动的桥梁、标语、文献资料;
(六)纪念馆、展陈馆、博物馆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场馆;
(七)万山汞矿工业建筑群等展现建设、改革成就的代表性史迹;
(八)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红色遗址遗迹。
县级人民政府是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传承利用、宣传教育等工作,加强保护工作机构建设、人员配备和经费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属地管理职责,明确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加强对红色遗址遗迹日常巡查,发现有安全隐患或者损坏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引导村(居)民参与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和宣传。
退役军人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中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红色遗址遗迹中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规划、教育、应急管理、档案等主管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和利用有关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
对在红色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可能属于红色遗址遗迹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供有关依据、提出保护建议。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建立电子档案数据库,载明红色遗址遗迹的名称、地址、类型、权属、历史价值、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等内容。
保护标志内容包括红色遗址遗迹名称及简介、四至界限、认定机关、认定日期、责任人、巡查员等,其式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英雄烈士故居、旧居,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驻地房屋,桥梁,场馆及其他建(构)筑物,应当加强原有格局、形制、外观的保护,以及附属建筑、庭院、屋场等历史空间和生活设施的保护;
(二)重要事件、重大战斗的发生地,应当加强建(构)筑物以及环境、景观特征的保护;
(三)烈士墓地、烈士陵园、纪念塑像、纪念碑(塔)等纪念设施,应当加强原有墓碑、石雕、石刻的保护;
(四)反映红军、游击队、地下党组织活动的标语、文献资料,应当根据存在形式、不同材质及制作方法开展专业保护。
红色遗址遗迹实行原址保护。建设项目选址应当避让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不能避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等发生地,不得迁移。
列入保护名录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为保护责任人提供技术指导、安全培训,提高保护责任人的保护管理能力。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保护责任人给予适当经费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不可移动红色遗址遗迹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改变、损毁其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不得破坏其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可移动红色遗迹的修缮,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一)建设污染红色遗址遗迹及其环境的设施;
(二)取土、采石、采砂、开矿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活动;
(三)生产、储存、使用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红色遗址遗迹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改建、迁移、拆除红色遗址遗迹;
(二)在红色遗址遗迹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张贴广告;
(三)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遗址遗迹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四)违规使用明火、燃放烟花爆竹;
(五)倾倒垃圾和废弃物。
第三章传承利用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收购、租赁等方式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红色遗址遗迹进行活化利用。
禁止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遗址遗迹所承载的历史和革命精神。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开展红色遗址遗迹学术研究,创作有关文学、影视、音乐等文艺作品,开发红色创意产品,促进红色文化传播。
展览展示的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确保其准确、完整和权威。
鼓励英雄模范、退役军人、烈士亲属等通过讲述亲身经历、宣讲英烈事迹等方式参与红色遗址遗迹保护传承活动。
鼓励利用红色遗址遗迹的建(构)筑物开设纪念馆、展陈馆、博物馆、传统作坊等,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后进行活化利用。
鼓励各级各类学校、干部教育机构组织师生、培训学员到红色遗址遗迹开展研学活动。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退役军人事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处理;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尚不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违规使用明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处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