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
- 制定机关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9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11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8月23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集中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费用、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费用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鼓励供热企业参与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供热管理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并推广使用供用热合同文本。
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一)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检修、调试,并提前五日在供热范围内公告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事项;
(二)供热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三)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制度,定期检测;
(四)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五)制定供热事故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六)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用户提供规范服务;
(七)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二)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五)超出供热经营许可范围供热;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三)房屋围护结构、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四)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方式的;
(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企业承担。
第四章用热管理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供热企业应当自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回复。同意接入的,按照相关流程办理手续;不同意接入的,应当告知原因。
需要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停热合同,停止用热期为整个采暖期。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交纳基础热费。
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擅自接通管网、改动共用管网;
(二)擅自改变供热运行方式、扩大用热面积;
(三)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水嘴、水泵、水箱等取水装置或者排放、取用供热管道内循环水;
(四)破坏或者移除供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铅封;
(五)私自锁闭管道井、堆放杂物等,妨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护和管理。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反映或者投诉起四十八小时内处理解决,并向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未达标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采取措施后仍未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第五章设施维护和管理
(一)热源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建筑区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二)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除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供热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掘、钻探或者打桩;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阀门井内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
(四)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五)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进行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抢修时,供热企业可以先行施工,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