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