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4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16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2月22日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2年10月27日长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3年4月4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居住小区、机关企事业单位停车场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内依法设置的,允许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授权,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开展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一)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
(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和用地审批、竣工规划核实和验收等工作;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机动车道路停放秩序的管理等工作;
(四)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收费标准制定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价格行为、无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在公共交通枢纽、轨道交通换乘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点)、城郊结合部等可以实现自备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充电服务、物业服务等企业参与居住小区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运营管理,统一开展停车泊位改造,直接办理报装接电手续,依法向用户适当收取费用。有固定停车泊位的,优先在停车泊位上配套建设新能源充电设施;没有固定停车泊位的,鼓励在居住小区配套建设公共充电车位,建立充电车位分时共享机制,为用户充电创造条件。
电网企业应当为新能源充电设施接入电网提供便利条件,开辟绿色通道,限时办结。
在不影响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利用符合条件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学校操场、公交场站等场所的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或者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
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安装、改造、修理、使用、检验、检测和安全监管,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一)营业执照;
(二)土地权属证明或者受托管理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相关手续;
(三)委托经营的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五)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有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经营者除提供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充备案。
停车场终止营业的,其经营者应当自终止营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停车泊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符合规定的停车场设备清单。
对短时停车实行收费优惠或者免费,鼓励机动车快停快走。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应当给予机动车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并对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停车费。
停车场收费应当使用合法票据。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在停车场入口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停车场名称、停车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经营时间以及监督电话;
(三)保持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满足停车场管理需求的管理人员;
(五)不得在停车区域阻碍车辆通行和停放;
(六)按照备案的停车泊位数量提供服务;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对违法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
(三)正确使用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非残疾人专用车辆不得占用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非电动汽车不得占用电动汽车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停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段停车。超过约定时段拒不驶离的,停车场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约定的停车服务。
禁止在居住小区消防车通道停放车辆妨碍消防车通行,禁止侵占居住小区其他通道停放车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
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要对道路停车泊位进行临时调整,并在该路段以显著标志公示。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及消防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已经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调整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被撤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清除其标志、标线、标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交通客运换乘场站、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道路,设置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放。
设置时段性机动车停放区域和机动车临停快走区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收费停放的道路停车泊位实行委托管理。收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一)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二)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设施、设备运行正常;
(三)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志上岗;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明示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信息,采用电子计费的,在显著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阻挠、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二)在道路停车设施收费系统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行为;
(三)在道路停车泊位进行机动车清洗、装饰、维修等经营活动;
(四)损坏道路停车设备、设施;
(五)跨压车位线或者车身超出车位线停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服务
建设智能化停车管理系统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实时停车数据上传全市停车场信息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和处理相关举报、投诉,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未补充备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