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会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5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6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5年2月8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9月24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工会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本市设置在外省市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处理与本单位工会的关系以及与上级工会的关系时,也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国家整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管理,协助党和政府开展工作,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三)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发挥先进示范引领作用。动员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教育职工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四)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立足本职岗位建功立业,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工人阶级在参与社会治理、维护城市运行安全,应对突发事件等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
工会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重要理念,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组织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市、区、街道、乡镇建立地方总工会,设立管委会且规模较大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可以建立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建立市、区产业工会,在区级及以下可以建立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楼宇、商圈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的区域可以建立区域性工会联合会。
用人单位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不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组建的任何组织,不得以工会的名义开展活动,也不得替代工会行使职权。
已经开业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从开业之日起六个月内支持、帮助职工建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对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上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建立工会组织,对于阻挠组建工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各级工会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市、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以及街道、乡镇等工会,可以建立为职工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依法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各级工会可以建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组织。
依法建立的街道、乡镇总工会,区产业工会和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并报区总工会或者市产业工会批准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已经建立工会委员会;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依法具有或者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其主席是法定代表人。
第三章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所在地负责劳动管理的部门,可以会同街道、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的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地区内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就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或者成立涉及上述事项的社会监督机构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市、区总工会可以对就业、劳动报酬、物价、安全生产、生活福利、社会保险、职工队伍状况等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向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规定审议、通过、决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重大决策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民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企业董事会中没有工会代表的,董事会研究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保护和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邀请工会的代表列席会议。
董事会研究决定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工会的代表列席董事会会议的费用,按照董事会成员的经费渠道列支。
产业工会以及经济开发区、工业(科技)园区、楼宇、商圈等企业、社会组织较为集中区域的工会联合会可以代表职工与相应企业、社会组织方面的代表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提出签订、变更集体合同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会平等协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或者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要求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会应当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职工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有权要求纠正,或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并附有相关材料。
区总工会,市产业工会和街道、乡镇总工会可以会同有关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政府建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照规定支付延长劳动时间报酬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工会在调查中应当依法保守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商业秘密。
工会有权督促用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
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四章工会的人员和财产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应当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人数,由上一级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协商确定。职工不足二百人的,可以配备专职或者非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调动工会筹建负责人的工作,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
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上一级工会应当在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任期期满不再担任专职工会职务的,所在单位应当妥善安排其工作。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市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街道、乡镇以上各级工会以及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非专职委员每月可以有三个工作日从事工会工作,其工资照发,待遇不受影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同意。
各级工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向上一级工会上缴经费。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接受上一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计,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的经费、财产和国家及用人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撤销,其经费和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五章法律责任
市、区总工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通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或者工会筹建负责人对用人单位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等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