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关人员有非法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和对职工非法搜身、拘禁以及侮辱人格、体罚、殴打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工会有权制止并应当提出处理建议。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告知工会。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