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森林条例〉等四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0年1月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应当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盐安全和科学补碘的法律、法规以及食盐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盐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生产经营
食盐实行定点批发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的企业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采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购进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食盐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销售食盐的品种、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食盐采购、销售的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食盐定点批发企业建立食盐电子追溯体系,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食盐安全监管。
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应当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
零售的未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明显的未加碘食盐标识。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满足特定人群未加碘食盐消费需求。
禁止用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制作食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盐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三章储备和应急保障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委托具有食盐批发资质并具备食盐仓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所需资金由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者利用自有资金等方式解决。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由省级财政在部门预算资金中予以支持。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的要求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鼓励公众举报用非食用盐冒充食盐进行销售、用非食用盐制作食品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核定的区域销售食盐的;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的;
(三)将工业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和其他非食用盐作为食盐进行销售的。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二)食盐零售经营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食盐零售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销售的加碘食盐包装标注的碘含量不符合本省执行的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
(二)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
(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