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通过网络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二)未加碘食盐的零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对消费未加碘食盐作出专门提示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