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的协调、监督、管理工作,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政府食盐储备量不低于本省一个月食盐消费量。
政府食盐储备由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委托具有食盐批发资质并具备食盐仓储条件的企业承储,所需资金由企业通过银行贷款或者利用自有资金等方式解决。贷款贴息、定额耗损、管理费用支出由省级财政在部门预算资金中予以支持。
接受委托承担政府食盐储备责任的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的要求储备食盐,按时轮换,保障储备食盐的质量、数量及安全。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