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省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食盐行政许可和行业管理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行业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协调跨区域行政执法,组织查处重大案件;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质量安全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本省执行的食盐碘含量国家标准、食盐碘含量监测和碘缺乏地区划定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监测工作。

省人民政府物资储备部门负责政府食盐储备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开展政府食盐补充储备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食盐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