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食盐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有效食盐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食盐制作食品的企业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二)违法行为性质恶劣的;(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第二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