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釆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对生产经营的食盐进行抽样检验;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
(六)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
市场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