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以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二)食盐零售经营者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