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报告省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工作。

地方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