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机动车停车条例
- 制定机关
- 宜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6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9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4月21日宜宾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6月9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公共交通车辆、客货运车辆等专业运输车辆以及摩托车停车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配建标准、规划指标附设的,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城镇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以外独立建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以内划设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配合本辖区内机动车停放管理与服务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机动车停车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管理道路的机动车停车行为,参与机动车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防空、财政、税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文明停车宣传教育,鼓励和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法停车、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等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章停车设施规划与建设
编制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应当征求专家、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的配建标准,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不得进行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不符合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进行竣工备案。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镇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并建立健全城镇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管理机制,规范引导多元化投资,推动共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公共停车场。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以及个人依法利用既有建设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间建设机动车停车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校、医院、交通客运换乘场站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场所且具备停车条件的周边道路,设置即停即走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临时停车区域。
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有关标准或者规范。
(一)周边机动车停车设施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三)建设城镇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项目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调整的其他情形。
住宅小区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在满足本小区居民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三章停车管理与服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城镇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停车设施相关信息与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机动车停车收费,根据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市政道路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的城镇公共停车场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管理。
市政道路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收入以及城镇公共停车场政府投资产生的收益纳入政府非税管理,专项用于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管理、路网承载能力以及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等因素,充分考虑特殊群体、特殊时段、特殊区域等停车需求,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制定减收、免收停车费的优惠办法,并向社会公告。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车设施对公众适当减收、免收停车费。
(一)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等管理制度,并在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二)规范配置监控、照明、消防等设施,保证其正常使用;
(三)配建停车引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以及号牌识别等智能停车配套系统;
(四)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设施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停车泊位数量以及服务和监督电话;
(五)按照公告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六)配有相应的工作人员,维护停车秩序;
(七)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车;
(二)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标识停车,不得在消防通道、人行通道、停车场出入口停车;
(三)充电停车泊位由纯电动汽车和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专用;
(四)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一)在允许的时段停车;
(二)在停车泊位标线内按照标识指示方向停车,无标识指示的,按照顺行方向停车;
(三)按照允许的车辆类型停车;
(四)按照规定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驶离的,应当服从处置要求;
(六)法律法规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章法律责任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