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5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5月3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六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土地权属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
第二章土地权属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根据《六十条》确定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于下列原因发生变更的,按变更后的现状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
(一)因村、队、社合并或分割等管理体制的变化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开发、国家征地、集体兴办企事业或者自然灾害等原因进行过土地调整的;
(三)因农田基本建设和行政区划变动等原因重新划定土地所有权界线的。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有证据证明属于国家或者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以外,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确定所有权。
一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连续使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曾使用的土地至确权时或者争议发生时不满20年的,土地权属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土地归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以下情形确定所有权归属:
(一)申请土地确权前没有争议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正在使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二)申请土地确权前已经发生争议的,根据争议各方使用争议地的使用现状、使用时间长短、生产活动习惯、人口数量、人均拥有的土地数量、距离远近等具体情况,确定各方土地所有权。
对乡(镇)农场闲置、撂荒的土地,原属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且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耕种至申请土地确权时无争议的,确定该村农民集体所有。
对国有农场已经依法确权发证的土地,现使用者没有合法使用依据的,应当退还给国有农场,也可以经双方协商,采取承包、租赁或股份合作的方式,明确使用期限,继续使用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归属作出过多次处理的土地,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最后一次的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由不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按照上一级人民政府最后一次决定确定土地使用权。
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进行农业开发的,按照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用地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擅自使用的集体土地,经依法处理后,乡镇、村企事业单位继续使用的,确定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镇条例》实施之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批准使用的农村宅基地,可以按照批准文件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对前款规定超面积使用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未将超面积使用的土地退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参照所在市、县、自治县确权时该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土地使用者收取超面积部分的集体土地使用费。
第三章土地权属的确定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对未颁发过权属证书的土地进行确权时,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将核定界线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核定界线通知书应当载明主持核定的机构和人员,拟核定的土地、位置、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等有关事项。
申请人和相邻人应当按照要求到场参与指界;因故不能到场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到场参与指界,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时间等内容;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中止指界。
部分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可以按照到场的相邻人和申请人指定的界线核定土地权属界线;全部相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指界的,由调查人员按照申请人指定的界线和土地使用现状、用地习惯等核定土地权属界线。
主持核定的人员应当有2人以上。核定事项完成后,参与核定的人员应当在现场对核定结果签名和签署日期。对不签名的参与人,主持核定人员应当在核定结果上注明。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和相邻人提出的重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重新组织实地核定土地权属界线的决定,送达申请人和相邻人;对决定不予重新核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和相邻人对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最终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仍提出异议的,终止土地权属登记程序。申请人和相邻人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申请人和相邻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签字盖章又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登记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二)拟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核定的权属界线、四至;
(三)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受理异议的机关;
(五)其他事项。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异议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异议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机关提出。
有权机关受理异议申请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公告期满,申请人、相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四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
(一)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四)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请求的事项、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
(三)争议土地的位置、面积和四至范围。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对方当事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一)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土地权属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又反悔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经人民政府调解并作出生效调解书,一方反悔的;
(三)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后,申请人不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新证据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一)一方已取得土地权属证书,另一方侵占其土地的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决定。
对土地权属争议,乡镇人民政府和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应当先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调解或者自行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印章后生效。
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按照前款规定公布的土地登记发证情况法定期满后视为送达相邻人和利害关系人。
(一)砍伐、损毁争议土地上的作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二)在争议土地上套种、抢种、圈占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损毁作物侵占土地的;
(三)越界耕作、扩大耕作面积和范围、改变耕作方式或者将短期作物改种长期作物的;
(四)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五)在争议土地上更新种植长期作物或者重新种植新的长期作物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