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四)江河、湖泊和海洋冲刷、淤积形成的土地和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的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员和土地都已经实际并入国有农、林、牧、茶、渔、盐场(以下统称国有农场)后,原属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政府和军队接收的敌伪地产;
(八)经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的军事用地;
(九)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以下简称《六十条》)公布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迄今没有退给农民集体的;
(十)《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14日《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以下简称《征用土地条例》)实施以前,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土地;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
3.进行过补偿或劳动力安置的土地;
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