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下列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一)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合并、分立国有农场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农场与周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用地协议书;
(五)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六)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处理权属争议的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决书等文书或者附图;
(七)地形图、航片、影像资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据。
对土地权属争议一方或者双方均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书面证据的,应当以查明的争议土地的历史使用情况和使用现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