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粮食流通,包括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实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纳入年度综合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粮食流通及其安全保障和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粮食主产区和产销平衡区应当稳定粮食生产,粮食主销区应当稳定区域内粮食自给率和区域外粮源供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支持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基地建设。
粮食经营主体和用粮单位应当运用新设施、新技术和新装备,节约粮食、减少损耗,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
新闻媒体应当对节约粮食开展公益性宣传,对浪费粮食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粮食经营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当年收购的粮食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等内容;
(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检验粮食品质,确定质量等级,实行按质论价并准确计量;
(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四)粮食收购企业定期向收购地的县
(一)仓储设施符合粮食储存技术规范、安全储存要求和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规定;
(二)不同生产年份、性质以及食用和非食用的粮食分类存放;
(三)保管、使用储粮化学药剂和实施熏蒸作业符合有关规定。
(一)所销售的粮食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二)成品粮的包装和标签符合国家食品包装、标签标准;
(三)明码标价,不得垄断市场,不得采取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市场秩序。
(一)虚报、瞒报政策性粮食收储数量;
(二)擅自串换政策性粮食品种、变更储存地点;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令;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政策性粮食降等、损失、超耗等储存事故;
(五)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以政策性粮食作担保、债务清偿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采取以陈顶新、先收后转等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八)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
(九)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改变规定用途;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安全检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发放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所需的信贷资金,对市场化收购等非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给予贷款支持。
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加工等贷款业务。
第三章调控与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储备规模、管理费用动态调整机制。
粮食市场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粮食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粮食部门。
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储备制度。
地方政府储备粮包括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植物油。成品粮储备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
入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及有关安全标准。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保持宜存状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粮食承储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公开竞争择优选择地方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
粮食部门应当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情况实行动态远程监管,实时在线监控。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社会责任储备。鼓励其他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支持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储粮。
鼓励学校、医院、企业等用粮单位和居民家庭储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粮。
积极发展省际间粮食购销协作和国际粮食合作,调剂品种余缺,促进全省粮食供需平衡。
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四章产业发展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稳定财政投入机制,统筹利用涉粮政策资金扶持粮食产业发展。
粮食初加工、烘干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电价格政策。
第五章应急保障
粮食生产主体和经营主体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粮食应急状态消除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停止应急措施,并对应急处置的效果进行评估。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主体、经营主体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收购、加工、销售的规模以上经营主体,应当执行特定情况下的粮食库存量。具体标准
因重大自然灾害导致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收购质量标准,并且出现区域性卖粮难,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粮食临时收储措施。具体办法由省粮食部门会同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制定。
超标粮食的定点收购主体由所在地粮食部门指定,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对粮食经营主体擅自收购超标粮食或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全部由经营主体承担。
第六章监督管理
(一)负责检查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中的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负责政策性粮食购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对地方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四)负责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一)进入粮食经营场所;
(二)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粮食进行扦样检验;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
(七)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款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主体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政策性支持的粮食。
本条例所称超标粮食,是指农药残留、真菌毒素、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原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