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调控储备、政策性粮食购销、产业发展、应急保障和监督管理等职责,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款规定,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例第十七条规定,粮食经营主体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的,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