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市场调控或者应急需要,可以动用下级地方政府储备粮。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