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超标粮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按照饲料用粮使用;

(二)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照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

(三)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进行无害化处置。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