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粮食经营主体应当对所经营粮食的质量负责,建立完整的粮食经营台账,包括检验原始记录、检验报告、产地、品种、等级、收获年度、入库来源、储存和销售去向等相关信息。

安全检行。正常储存年限内的粮食,在出库前应当由粮食储存企业自行或者委托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安全检验;超出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以及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应当由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第十九条 粮食经营主体发现销售的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并向经营活动所在地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粮食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粮食质量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责令经营主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