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城市供热条例
- 制定机关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8月6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5月14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供热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优先发展城市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用热新技术、新工艺。
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应列入老旧小区统一改造规划之中,改造费用由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批准后的城市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供热发展的需要,适时对供热热源、热网、换热站进行建设,并符合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和提高供热质量的要求。
申请用热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划要求,结合供热单位意见,协调配合供热设施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保证配套设施内具备通讯联网、水电单独立户条件。按照城市供热规划,供热单位可根据供热能力在已建成的换热站及庭院管网上扩建新用户。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如需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供热单位办理各项前期手续。对于供热工程、抢修破路恢复费用应按照实际工程成本计价。
供热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既有建筑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热用户当年不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在当年三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期间,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办理手续。
供暖期内采用热计量计费的,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
(一)供热前应进行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工作,并提前在供热范围内进行公告;
(二)在供热期间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三)不能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
(四)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隐患应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设施存在隐患的,应书面告知并及时帮助消除;
(五)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制度,定期对热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由双方签字认可;
(六)应当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扩大用热面积、改变房屋结构影响供热效果;
(二)擅自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或换热装置;
(三)擅自安装、调节、移动、拆除、启闭、破坏供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或铅封等;
(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五)私自锁闭楼道、管道井等公共区域,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正常检查、维护和管理;
擅自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供热的;
其他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热用户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其他用户或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居民热用户卧室、起居室(厅)和卫生间的室温低于18℃时,可以向供热单位反映。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查找原因,明确责任。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热费:平均室温每低于合格温度1℃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减收热费10%;平均室温在12℃以下的,按照热用户采暖面积及时间免收热费。
实行计量收费的用户,不受上述供热温度的限制。
(一)热用户门窗敞开不能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设计规范或气堵、物堵不畅通的;
(三)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室外最低温度连续五日低于供热设计规范温度的;
(五)非供热单位事故故障造成供热中断的;
(六)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七)建筑物入住率过低的;
(八)其他由热用户自身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第四章设施维护与管理
(一)热源方厂区的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方厂区出墙一米至热用户入户阀门之间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居民热用户入户阀门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
(四)非居民热用户供热设施按双方合同约定。
城市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照产权归属,由所有权人承担。
(一)倾倒、堆放危险废物;
(二)爆破作业;
(三)排放污废水、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五)堆放垃圾、杂物,挖坑、掘土、打桩、钻探、顶管;
(六)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七)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在管网上方放置及建设任何遮蔽物;
(八)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抛锚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九)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应急管理
出现供热中断等突发事件的,各相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供热应急处置工作。
供热单位接到供热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组织人员查明情况,抢险抢修,并按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供热安全事故或者安全隐患报告,应当通知相关供热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启动相应应急预案。
供热单位抢修供热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住建等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水、通讯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应对重大突发事件,需要政府投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的;
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的,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一)城市供热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由供热单位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地热、分布式能源等方式所产生的热水、蒸汽等热源,通过管网及其他设施向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二)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四)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五)供热设施是指热源输配设施、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