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没有取得供热企业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设施的,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