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在供热期间未安全、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因部分热用户欠缴热费,停止向相邻热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以及擅自停止供热的;

未按规定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抢修的。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