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0月28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利用,应当尊重其真实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建档;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八)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政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代表性项目名录
自治州、县(市)级新增的代表性项目名录每三年公布一次。
代表性项目认定条件由本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进行调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
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在调查结束后及时将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汇交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程序提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公示期间,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异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将复审意见予以反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颁发标牌、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保护责任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和建档;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具体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代表性项目因环境改变等客观原因而导致变异或者消亡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合理保存措施。
第三章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实行逐级推荐。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已认定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推荐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单位和个人征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后,可以向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爱国敬业,遵纪守法,诚信友善,德艺兼修。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公职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指导、支持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整理、建档、研究、出版、展览、展示、展演等活动;
(四)组织、支持其参加学习、培训;
(五)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相关产品和服务;
(三)依法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活动。
属于国家级、省级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重新认定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建议。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累计两次评估不合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自愿放弃或者其他应当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属于国家级、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提出取消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建议。
第四章传承发展与利用
(一)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代表性项目,优先安排保护经费,通过记录、整理、保存传统技艺,收集、收藏文字、图片、音频、视频等相关资料,修缮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场所,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等方式,实行抢救性保护;
(二)对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代表性项目,通过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建设传承基地、扶持基地运营等方式,组织开展展示、展演、交流活动,实行传承性保护;
(三)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传统医药药物炮制等代表性项目,通过产业化发展方式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实行生产性保护。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划用地、场所建设、设施配套、宣传推介、产品营销、金融信贷、技术支持、财政扶持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并按国家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鼓励旅游业经营者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旅游线路、旅游项目、旅游商品。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开展原创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产品的知识产权认定及保护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依法申报优先利用与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每年六月的第二周为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宣传周,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活动。
(一)鼓励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融入教育教学内容;
(二)鼓励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习交流;
(三)鼓励依法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行业组织,支持行业组织开展行业服务、行业维权;
(四)鼓励支持单位、个人开展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题材的文艺创作、动漫制作、影视拍摄,整理、翻译、出版相关文献、典籍、资料;
(五)鼓励自治州代表性项目跨区域传承、传播,支持国内其他地区代表性项目在自治州内传承、传播。
第五章区域性整体保护
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推进保护区的建设工作,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保持重点区域和重要场所的历史风貌。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分为省级、州级、县(市)级,按程序逐级申报,报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设定标准和程序。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内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或者传习场所;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设施场所建设纳入本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第六章保障措施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设备的修缮、维护;
(四)对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传承基地的资助或者补助;
(五)对无经济收入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适当生活补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宣传、研究、交流、人才培养、成果出版等;
(七)区域性整体保护;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发展;
(九)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捐赠等构成。捐赠人指定资金用途范围的,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