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考评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开展情况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评估结果作为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给予传习补助的主要依据。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