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建档;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依法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八)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政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九)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的发展改革、财政、民族宗教、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教育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