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1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0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6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是指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经省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机构和人员。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客观、公正、科学,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市(地)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监督管理工作。
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指导、协调全省司法鉴定工作;
(二)协调省内疑难、复杂、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相关司法鉴定问题;
(三)建立、完善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专家库并制定工作规范。
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司法厅,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公益诉讼中依照职权申请司法鉴定所需费用纳入法院部门预算。
第二章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一)有司法鉴定机构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和必需的仪器、设备、执业场所;
(三)有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申请从事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行业有特殊资质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行业资质。行业资质被取消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
成立法医类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由具有医学或法医学专业的高等院校、科研性质单位或医疗机构申请。市(地)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三级甲等级别医院资质;县(市)医疗机构申请的,应具有二级甲等以上级别医院资质。
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和机构负责人可以为同一人,机构负责人可以依据章程产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权或者申请设立的主体任命。
(一)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相关的行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四)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行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符合行业规定;
(五)拟执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责任的司法鉴定人申请变更执业司法鉴定机构的,不受前款第四项规定限制。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司法鉴定;
(三)有权拒绝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业务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四)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五)为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提供与司法鉴定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置案件受理室、司法鉴定室、鉴定档案室和必要的鉴定实验室等;
(六)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七)组织本机构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九)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由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通过其主管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省司法行政部门。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变更登记或者备案后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一年以上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且在六个月内没有补足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司法鉴定程序
法律、法规对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申请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以及可能耗尽、损坏或者在鉴定后无法完整退还鉴定材料的情况说明;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出庭作证费用标准及收取方式;
(七)鉴定终止所产生的费用的计算方法;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一)委托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代理人的权限;
(二)鉴定事项及用途和要求;
(三)鉴定材料的目录、来源、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
(四)鉴定事项是否属于重新鉴定;
(五)鉴定时限要求;
(六)鉴定文书及鉴定材料的移交方式;
(七)鉴定的收费标准;
(八)对鉴定结果的风险提示;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制定委托书标准文本。
司法鉴定机构对有关鉴定事宜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继续鉴定。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接触当事人,如因鉴定需要会见当事人的,应当有委托人在场。
(一)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取得方式不合法;
(三)鉴定事项的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按其意图或者特定目的出具鉴定意见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实施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副高级以上法医专业技术职称。
实施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应有一名以上司法鉴定人具有与被鉴定主要疾病所属学科相关的专业经历和副高级以上技术职称。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委托人、当事人、委托鉴定事项或者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为其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其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要求司法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该司法鉴定人所属的司法鉴定机构提出,由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一) 鉴定材料处于不稳定状态的;
(二) 被鉴定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检验的;
(三) 因特殊检验需预约时间或者等待检验结果的;
(四) 须补充鉴定材料的;
(五)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鉴定。
(一)发现鉴定目的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二)发现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真实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材料耗尽、自然损坏,委托人不能或者拒绝补充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
(四)当事人不予配合,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主动要求终止鉴定的;
(六)委托人或者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七)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八)双方书面约定的其他终止鉴定的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一)委托人增加新的鉴定要求的;
(二)委托人发现委托的鉴定事项被遗漏的;
(三)委托人在鉴定过程中又补充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四)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资格的;
(二)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三)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四)原司法鉴定严重违反规定程序、技术操作规范或者适用技术标准明显不当的;
(五)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委托重新鉴定的其他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经委托人同意,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由其他司法鉴定人实施。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应当在重新鉴定的委托书中注明。
未经委托人的同意,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向其他人或者组织提供与鉴定事项有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第四章监督管理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新增、变更、撤销、注销、停业整改等情形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新电子版名册并予以公告。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不受理的还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理由。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司法行政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应当将延长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未经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或者当事人财物的;
(五)擅自变更鉴定事项的;
(六)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八)拒绝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九)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登记的由撤销登记,的,移送司法机关。
(一)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二)因违反执业纪律、操作规范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两年内被司法行政部门警告两次以上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时限,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情况,向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或者接到通报后未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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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